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3-交簡-2480-20250305-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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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伯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月19日將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領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北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於11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