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交簡-2481-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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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榮 陳思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吳三榮、陳思蓉 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51、53頁),被告二人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均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等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等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雙方均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吳三榮之傷勢固非輕微,被告陳思蓉則為擦挫而非久治難癒之傷勢,然就本件車禍,被告吳三榮係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因,被告陳思蓉係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被告吳三榮之過失程度較高,又被告二人均未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吳三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思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吳三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榮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13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善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前開路口,適陳思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善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三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陳思蓉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吳三榮、陳思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三榮、陳思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三榮、陳思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三榮、陳思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證人吳三榮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診斷證明書 、證人陳思蓉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吳三榮、陳思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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