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交簡-2483-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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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余宣誼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小客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0號   被   告 余宣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宣誼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鄰○○路000巷00號住家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咖啡包,以及於113年5月29日凌晨0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海安路口為警攔查,余宣誼主動交付車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200包、愷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警方得余宣誼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81ng/mL、359ng/mL、68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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