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交簡-2489-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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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午間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除上揭累犯外,另有2次醉態駕駛前科、本次係經警攔查、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5號 被 告 林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健康三街路口時,因違規停放人行道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旻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為警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計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旻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