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交簡-2495-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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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廷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11時至翌(18) 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因違規右轉遭警取締攔查,經警聞得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下午4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彥廷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