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交簡-2496-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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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6號 被 告 黃俊輝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0巷00弄0號住處,自行飲用不詳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黃俊輝於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後,因前往處理之警員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測得黃俊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輝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