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交簡-2497-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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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芳自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茄萣區某不 詳地點,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1分前之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某按摩店家消費,同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嗣陳啓芳消費完欲牽引上開機車離開時,不慎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弄倒其機車,致擦撞停放在一旁之自小客車而生爭執,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時,陳啓芳即主動向員警坦認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經員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陳啓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啓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 三、論罪:   核被告陳啓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科刑:  ㈠被告於員警前往處理上開擦撞爭執事件時,即向員警主動坦 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處理爭執事故之員警表明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前於95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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