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交簡-2501-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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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蒼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蒼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許」部分更 正為「9時許起至12時許止」,第2行「200豪升」部分更正為「200毫升」,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部分應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蒼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蔡蒼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蒼宇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00豪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蒼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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