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交簡-2506-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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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 他命512ng/mL」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300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故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有酒後騎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512ng/mL、3300ng/mL(見警卷第23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吳偉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之住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0時3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之超商繳費,復接續騎乘該車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於該日0時42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31包(毛重62.74公克),員警於該日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12ng/mL、甲基安非他命51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吳偉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吳偉隆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以及本件加重其刑,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情,審酌是否依照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