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交簡-2524-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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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其他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 被 告 蘇德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川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3時至翌(23)日11時,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住家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2時10分許,自上址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陳木凱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再向右傾倒而碰撞程靖堯管領使用、葉寶珠所有之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蘇德川倒車後前行又擦撞劉豐益所有、停駛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木凱、程靖堯、劉豐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