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交簡-2525-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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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BINH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BINH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OANG B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過失肇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未停留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逕於在旁維持交通秩序之員警上前協助處理時棄車往旁邊道路逃跑離開現場,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雙方車輛均未倒地,被害人傷勢亦非嚴重,且案發時附近剛好有員警協助處理,其行為並未特別造成妨害被害人獲得救護之風險,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2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BINH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BINH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26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位○號4012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吳緣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NGUYEN HOANG BINH駕駛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遭NGUYEN HOANG BINH所駕駛車輛車輪輾壓吳緣倉左腳掌,致吳緣倉受有左腳腳盤腫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NGUYEN HOANG BINH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追逐當場緝獲,並攜NGUYEN HOANG BINH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捺印指紋確認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BINH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緣倉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