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交簡-2528-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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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安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告訴人亦表示已和解並擬具狀撤回告訴,惟仍遲未具狀撤回告訴,且無從聯繫到庭(見偵卷第10至16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告訴,顯見告訴人有不再追究本案之意,若被告仍受到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