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交簡-2530-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 被 告 阮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毓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毓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已取得我國國籍,且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操控能力不佳,先右偏撞擊停放路邊之1部自小客車,再衝至對向撞擊停放路邊之多部機車、變電箱後,撞進寶雅商場,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無前科,素行尚佳;雖於警詢時拒絕陳述,企圖諉過,然於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3號 被 告 阮毓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毓芳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前不詳時間,在某處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9日凌晨5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商場前,因不勝酒力撞擊道路右側,再左轉撞擊寶雅商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2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毓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 人陳琬因於警詢證述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3張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