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簡-2531-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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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宗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補充「(其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其餘省略)」,而被告查宗佑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3P097)送驗後,檢驗結果詳如附件事實欄所示,附件所示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查宗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查宗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113年5月17日上午5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7日4時37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永華五街口為警攔查,主動交付車上愷他命2包,警方得查宗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於4000ng/mL、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116ng/mL,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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