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532-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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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右側關節扭傷」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肩關節扭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忠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39),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園藝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林忠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蔦松路1巷與北門路交叉口欲左轉北門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陳進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進明受有右側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