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交簡-2536-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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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25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8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規範,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事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如數賠償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調解筆錄、第63、69頁匯款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諱,於審理中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黃柏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保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直行,適有吳美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保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與成功三街交岔路左轉時,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B車車頭因此與A車發生碰撞,致吳美昭人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封閉性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血胸、腹內出血、左小腿內踝閉鎖性骨折、雙側熊貓眼、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足踝挫傷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雖緊急經送醫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及心臟按摩等處置,仍於同日13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黃柏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昭之配偶楊進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B車,與被害人無照吳美昭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美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無照騎乘A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⑴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