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交簡-2537-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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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淙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淙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淙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9月18日、11月5日、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構成要件並無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 告訴人程立揚受傷,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住院5天接受手術治療,告訴人出院後需多休養及有人看護,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以及生活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惟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一般。最後,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59號   被   告 許淙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淙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5時4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程立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旁起駛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程立揚受有左足雙踝移位性骨折、右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許淙博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程立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淙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時,與告訴人程立揚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可知被告在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⑶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揭路口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證人程立揚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得加重刑」之規定較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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