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538-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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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12 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5號   被   告 林昆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 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施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林昆宇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K盤1個予警員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37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0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昆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上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臨檢查獲的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J114)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0日23時5分同意採尿,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之濃度高達37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00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毒品品項濃度值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主動提出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1個的事實。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該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處罰閾值,均係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30日23時5分許經採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7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顯逾行政院公告規範之濃度值。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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