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交簡-2539-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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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更正為「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亦有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經移送調解,第一次因雙方對賠償額度意見不同而未成立,第二次因告訴人未到庭,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周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可軒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和路三段與安和路四段53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荏和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背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荏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荏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被告發生碰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07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7776號函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蔡荏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周可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