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542-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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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仁 吳萬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順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萬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二位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順仁駕駛輕型機 車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告吳萬福右腳踝挫傷之傷勢,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吳萬福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告徐順仁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原因,亦即被告徐順仁為肇事主因,然造成被告吳萬福之傷勢較輕;被告吳萬福雖為肇事次因,卻造成被告徐順仁較重之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二人已經多次調解,未有結果,佐以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號                         第1088號   被   告 徐順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萬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順仁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二街1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賢二街187巷與西賢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萬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賢二街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吳萬福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後,徐順仁因之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吳萬福則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順仁、吳萬福訴由本署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14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47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徐順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萬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0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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