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交簡-2545-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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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載稱「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後,應增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被告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行(見本院卷第9-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國小肄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美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飲用威士忌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行昌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