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交簡-2553-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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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呈 柯雨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柯雨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所載「『左足』第 一趾骨骨折」,更正為『右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泰呈、柯雨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陳泰呈騎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柯雨利騎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雙方駕駛行為均有疏失,及被告陳泰呈為肇事主因,被告柯雨利為肇事次因,兼衡其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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