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交簡-2560-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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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章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太太因罹癌過世,有2個小孩就讀大學,目前在擺菜攤,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需撫養母親及2個小孩(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江章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章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兵仔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性質之本案,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江章智固不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這個 警察在我沒有違法情況下攔查我,我只是拿香菸而已,這個警察已經是第2次找理由攔查我,我認為警察執法程序有問題,警察沒有證據證明我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於密錄器影像檔案時間2分30秒許稱:是我剛剛在那邊點菸,你就在那邊跟著我等語,且被告於警察攔查過程,未否認其騎車抽菸之情事,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自難認警察有何違法攔查被告之情。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