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交簡-2562-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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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文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文隆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金文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文隆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案件偵辦中),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華興街之路口時,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6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000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文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毒駕案照片黏貼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