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2563-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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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祥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祥嘉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張麗卿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麗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共5公分撕裂傷、頸椎第3節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袁祥嘉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袁祥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相關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41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