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交簡-2569-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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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CHAO SAIFA(中文姓名:賽發,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CHAO SAIFA(賽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AE CHAO SAIFA(賽發)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若干數量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而於翌(1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SAE CHAO SAIFA係具有 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逾法定標準甚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時間為早晨、飲酒完畢時點距駕車約經過8.5小時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 居留、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03880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3號   被   告 SAE CHAO SAIFA (泰國)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AE CHAO SAIFA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 某處海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於翌(17)日7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員警遂於同日9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 CHAO SAIF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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