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交簡-2572-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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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 告 盧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3N327)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139ng/mL、去甲基愷他命251ng/mL之陽性反應,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性騷擾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之2 居屏東縣○○市○○○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凌晨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嗣經甲○○主動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捲菸3支將警查扣,且經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5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51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