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交簡-2576-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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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修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113年9月2日17時許起至17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自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欲返回住處。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黃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4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 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6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