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交簡-2578-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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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明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港乾 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13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證(警卷第9-13頁、第16-22頁、第28-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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