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交簡-2579-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觸犯刑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7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三街附近之商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進來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陳進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