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580-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5號   被   告 江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臺南市歸仁 區某農地內飲酒後,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智慧科技大道與永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並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洪學全發生碰撞,並致洪學全受有右側腹股溝擦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江志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學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