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交簡-2582-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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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在臺南市東 區某7-ELEVEN門市『飲用酒類』」,更正為『食用燒酒雞』,末行所載酒測濃度「每公升『0.56』毫克」,更正為『0.5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於113年10月10日17時30分、翌(11)日2時40分騎乘機車上路,時間關係緊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上述酒駕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淡忘教訓,於食用摻酒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行距前案已相隔約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施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祥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南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而於民國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9日確定,復於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7-ELEVEN門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7-ELEVEN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位在臺南市某處之工作地點,復於翌(11)日2時40分許,自該工作地點騎乘該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上揭其餘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與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