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交簡-2585-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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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鳳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鳳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雙方於偵查中經調解未能成立而後被告拒絕再次調解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5號 被 告 殷鳳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鳳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向步行之陶又瑄,致陶又瑄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殷鳳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陶又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鳳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談話紀 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3-7、25頁,本署113偵2860卷第41-45頁),核與告訴人陶又瑄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9-15、27-33頁,本署113偵2860卷第4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19、21-23、39-50頁,本署113偵2860卷第23-29頁,本署113調院偵715卷第31-35、2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17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23、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