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586-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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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融 林明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采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林明男雖一再具狀要求開庭調查,並主張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然依警卷第23頁、第25頁所檢附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所見,被告呂采融在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0時,行車經過道路中線已開始左轉彎,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8時,被告呂采融已轉彎過雙黃線位置,此時可見被告林明男之在路口停等線後,旁邊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以被告林明男的視線應該可以看見被告呂采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已經在轉彎,畫面時間00000000/10:37:20發生碰撞。由此可見,在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8被告林明男既然應該可以看見被告呂采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在轉彎,即應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採取停剎之注意,然被告林明男並未注意車前之狀況,2秒內即通過路口至與被告呂采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明男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林明男對此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並無再行開庭調查之必要。審酌本件被告呂采融駕車通過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被告林明男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林明男受有臉部擦挫、右手肘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扭傷合併腫脹、左第4腳趾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呂采融則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傷害、雙方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及被告呂采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呂采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采融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崇善路與崇善路182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林明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林明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兩車閃煞不及因之發生碰撞,林明男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擦挫、右手肘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扭傷合併腫脹、左第4腳趾骨折等傷害;呂采融則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采融、林明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采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明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楊介元骨科診所及台南市立醫院及薛明佳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呂采融、林明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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