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交簡-2590-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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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疑 肌旋轉肌拉傷」,更正為:「疑旋轉肌拉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情節重大,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297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路段)欲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適有甯子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側中線車道亦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甯子芸因之受有左側肩部挫傷、疑肌旋轉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甯子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甯子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黃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