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交簡-2592-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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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ONONTHONG MANASAK(馬納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ONONTHONG MANA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部 分更正為「飲用保力達2杯」、第3行「旋於同日21時許」前補充「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臺南市仁德區大灣東路218巷」部分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街000巷000號」更正為「長興一街110巷108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AONONTHONG MANA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外籍移工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第3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7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1號 被 告 NAONONTHONG MANASAK (泰國籍;中文名:馬納沙)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ONONTHONG MANASAK(泰國籍;中文名:馬納沙)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20時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不詳越南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迄於同日21時10分許,NAONONTHONG MANASAK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大灣路218巷,並欲右轉進入臺南市仁德區長興一街110巷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察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攔查,並於同日21時21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ONONTHONG MANASAK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