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交簡-2594-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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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