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交簡-2595-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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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意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意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肇 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暨其願賠償新台幣30萬元,因金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