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交簡-2596-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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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碧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增列「被告鄭碧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本件證據。 (二)附件所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2月1 2日診斷證明書1紙」之證據,應刪除更正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三)附件所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部分更正擷取照片 張數為「24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號誌無運作等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示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雖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就本案車禍仍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罪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品性、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字卷第114頁)、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交訴字卷第95至96頁之調解筆錄),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字卷第1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鄭碧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碧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葉振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迨鄭碧珠發覺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遂與葉振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葉振綸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各4公分、3公分撕裂傷、雙側胸壁多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併大量血胸、右側血胸、右手6公分撕裂傷、右踝擦傷、左腹壁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葉振綸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15日9時30分死亡。而鄭碧珠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碧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進入路口前有看到被害人葉振綸騎乘機車駛來,仍駛入路口而發生本案車禍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洪雅玟(即死者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葉振綸於113年1月15日上午騎車出門,因本案車禍死亡的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葉振綸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於113年1月15日8時15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急救無效,於113年1月15日9時30分死亡之事實。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3張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各1紙、善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駕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現場情形、車損狀況。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16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現場實際量測距離照片9張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1、被告鄭碧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無運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2、被害人葉振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無運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 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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