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交簡-2597-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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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杰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杰樟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杰樟自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26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87-V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邱杰樟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郡安路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坦承上情,並提出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供員警查扣,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大於1,50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3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杰樟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詢問時,即坦承持有毒品及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觀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毒品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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