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599-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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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民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民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顏民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民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某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於同日16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旁時,因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