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交簡-2602-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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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義育前於民國108年 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及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4號 被 告 簡義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義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至113年8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阿安牛肉湯,食用含有米酒之牛肉湯,接續上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13年8月24日凌晨3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義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