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交簡-2604-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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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黃元泰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499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683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 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4號 被 告 黃元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泰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在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3年8月3日18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直行,因行車搖擺不定,在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青年街路口經警方攔檢盤查,為警在車內中央扶手台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駕駛座下方查獲K盤2個,並經黃元泰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99n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683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D0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D033)、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