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交簡-2605-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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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6號、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類型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 被 告 黃丹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怡於民國113年3月5日23時許、6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再使用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到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第一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3月7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時,因安全帽扣未扣上遭警方攔查,經黃丹怡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始悉上情。 二、黃丹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超商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再使用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到體內,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和平街口時,因逆向行駛遭警方攔查,經黃丹怡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6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4/24,檢體名稱:113M050、報告日期:2024/04/10,檢體名稱:113J083)、密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