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交簡-2608-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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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歆祤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林歆祤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補充: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33頁)、㈡被告林歆祤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歆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黃文瑞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8號   被   告 林歆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祤(原名:林雯翎)於民國112年9月20日7時31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76線公路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文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黃文瑞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扭挫傷合併豆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歆祤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文瑞之指述 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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