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交簡-2610-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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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非無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年半,即於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且被告係因肇事致自身及他人受傷、車損而為警查獲,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稍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違法情節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5號 被 告 劉峻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0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之部分,雙方均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於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2 證人李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0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劉峻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