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交簡-2611-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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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宇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經送醫急救,經警至醫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應知警惕,暨考量被告於另案酒後駕車事件所量處刑度【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4日(本案案發日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5號   被   告 潘宇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宇昇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2時至翌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8日7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其於同日7時55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人車倒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在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宇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案,然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註揮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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