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2612-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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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傷勢不輕,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有和解意願,然車禍發生後僅交待保險公司人員處理,迄今毫無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陳勁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達於民國113年1月29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龍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適有楊靜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橋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楊靜宜受有左胸部、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勁達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靜宜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  ㈣告訴人提供之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自強路與龍橋街口交通 事故影像畫面。  ㈧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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