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交簡-2615-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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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盟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警卷第39、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崇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三、核被告林崇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衡以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王忠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是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經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調解庭均未到場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林崇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吉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吉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忠英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右膝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崇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12頁,本署113偵13372卷第43-44頁),核與告訴人王忠英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13372卷第35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德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足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37、15、23/53、25-27、51、55-69、69-7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貿然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可見被告行駛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崇盟無照駕駛普通種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王忠英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26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偵13372卷第47-52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 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