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2617-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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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陳銀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陳銀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6列之「適有葉建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金華路2段路旁起駛,欲駛入金華路2段385巷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增為「適有葉建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從金華路2段東側路旁起駛,欲駛入金華路2段385巷而進入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嚴陳銀璧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與葉建忠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葉建忠人車倒地」。 2.犯罪事實增加:嚴陳銀璧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本案告訴人葉建忠騎乘機車由本案金華路2段東側路旁起駛 ,係由東往西方向前行欲駛入金華路2段385巷而進入上開路口(警卷第5頁),附為說明。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113年9月13日鑑定意見書係認:葉建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嚴陳銀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0頁及背面),附為說明。 四、核被告嚴陳銀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本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碰撞告訴人機車,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又本案經斟酌相關人員意見後,不予安排調解(參見本院11 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嚴陳銀璧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陳銀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金華路2段與金華路2段38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葉建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金華路2段路旁起駛,欲駛入金華路2段385巷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建忠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建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陳銀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葉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